新禹公司党支部8月份党员学习材料
学习时间:2024年8月16日
参加人员:全体党员
学习内容:二十届三中全会国资国企政策解读与建议
2024年7月21日,新华社全文刊发《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国资国企的表述,在第二部分“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阐述,可以看出国资国企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主体,在文件形式上给予了同等重要的地位,未来两者如何找准定位、发挥作用、相互协作还会有相关政策出台。就国资国企在“十五五”期间的功能与任务,进行逐句解读、判断与建议。
原文: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解读:在“十四五”期间中共中央出台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因外部环境、国际竞争和疫情的影响等诸多因素,民营企业发展并没有预想的那么好,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滑,这一次把发展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放在一起表述,并明确在生产要素使用、公平竞争和法律保护方面同等对待,实际上是重申了对非公经济的支持,也就是国有经济部门未来在垄断行业更加开放,部分领域需要非公经济以合适的方式进入,形成双方优势互补的态势,发挥自身特长,协作共贏。
建议:国资国企可以从产业链和产生生态入手,选择符合战略发展和业务发展的民营企业作为未来的合作对象,但是要注意部分民营企业因为信心的原因有“卖身”的考虑,如何合理的资源赋能、技术赋能和信心重建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命题。具体操作可以根据产业筛选模型、价值链和产业图谱展开。
原文: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完善管理监督体制机制,增强各有关管理部门战略协同,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
解读:国企的监督管理体制在“十五五”期间必须加强,目前存在两大问题,第一是国资国企不在国资监管部门,有的是在财政口、有的是在行业管理口,导致国资国企“婆家”太多无所适从疲于应对,国企改革十年没有到位这是很严重的问题,究其原因是部门利益,更重要的是地市政府主管没有理解国资国企的改革意图和深刻内涵。第二是部分国资管理成为二传手,没有思考和作为,把上级的文件作为标准,不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没有顶层规划与思考,这两点都影响了国资国企的创新性和主动性。
“做强做优做大和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和深改行动方案一脉相承,在决定中重新提说明还是没到位、需要抓实抓透抓好。特别是“做强一做优一做大”的顺序,如何做强?需要管理精细化,管理精细化就不能喊口号读文件,需要明晰战略、优化组织结构、落实六定、重新设计薪酬绩效体系和管理流程,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强,进而做大,这里面还涉及到主业的问题,如何在主业上既体现功能定位,又能建立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很多企业目前都是几个业务板块,特别是部分新重组的国资国企十几个业务板块,这样的企业集团存在除去虚胖之外,没有太大价值。更不要谈核心竞争力,甚至部分企业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有没有竞争力。
建议:作为国资国企管理部门在“十五五”期间制定国资国企管理的顶层规划,主要处理好几个关系:国资国企和区域经济的关系、国资国企和区域产业的关系、国资国企和非公经济的关系、国资国企的内部协同与功能定位,后续就是考核体系和激励措施,要把国资国企的政策用对、用活、用好。
对于国资国企来讲,摒弃战略规划就是应对检查和上级交办的任务的想法,结合区域经济、标杆发展和自身特点,高瞻远瞩、扎扎实实的做顶层规划设计,明晰自身定位、发展目标、业务逻辑、战略布局和战略支撑体系,如何将精细化的管理落到实处,而不是一天到晚听汇报、开会与签字,形式上忙忙碌碌,实际上劳而无功。
针对企业核心竞争力问题,可以开展专项研究,按照“识别核心竞争力-培育核心竞争力-应用核心竞争力”的路径展开,让核心竞争力成为稀缺资源,服务于战略、业务和科研。
原文:进一步明晰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功能定位,完善主责主业管理,明确国有资本重点投资领域和方向。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应急能力、公益性领域等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健全国有企业推进原始创新制度安排。
解读: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定位这不仅仅是分类问题,不同类型的企业使命愿景、发展逻辑、业务布局、激励考核都不会相同,一家保证区域日常通行企业如何让老百姓便捷出行、让老百姓有幸福感、既能代表城市形象又能保通畅通,怎么会和一家产业类的企业战略目标、激励考核一个样?定位就是要管理层明确自已任务的出发点和为什么出发,只有这一点正确了,才能回归本位与实际情况不脱节。
关键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是目前我们亟需发展的领域,在数字经济时代如何有更好的技术创新、原创领先才能不受制于人,不仅是国资国企的使命担当,也是鼓励资本流向的关键领域,特别是近两年出现频次比较高的高质量发展、科技创新、新质生产力、未来产业等等的提法,无一不是执政者清醒的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特别是“健全国有企业推进原始创新制度安排”这一句话单独提出,可以预见在“十五五”将进一步推动科技人员激励,将这一激励工具充分的利用起来。
建议:国资国企可以通过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分布模型,将自己目前发展业务在三类产业的位置找出来,探索其发展路径与资源配置,将其与“十五五”战略充分衔接,特别是在业务战略规划中,充分研究行业前沿发展趋势、对标世界一流,对其发展路径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如何推动资本向关键流域流动的问题,企业要结合自身 定位与发展情况,可以采用多种资本运作手段,2023年底国家出台金融去风险的政策文件,这一点应该是暂时性的,需要企业有一个清晰的判断。
原文:深化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建立国有企业履行战略使命评价制度,完善国有企业分类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国有经济增加值核算。推进能源、铁路、电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健全监管体制机制。
解读:国资国企的评价体系从“两利一率”、“两利四率”到”一利五率”逐步调整,考核的可行性、准确性逐步.加强,这一次明确提出“战略使命评价制度”是一个眼前一亮的提法,也就是对企业的功能定位到底清不清楚纳入到考核范畴,倒逼国资国企的负责人深入思考这一战略问题,这一个问题考虑清楚了,后面的战略制定、战略实施也就成功了一半以上。同时提出了经济附加值(EVA)考核,这一点也就是要求企业主责主业清楚,围绕未来的战略发展展开投资行动,投前的可行性研究、投中的项目管理和投后的项目评价都将是考核内容,其目的就是强调投资的效率问题,不能面子工程、假大空;如果EVA考核不达标或严重偏低,可能面临追责问题。
建议:国资国企如何将深改行动、战略规划、”一利五率”等诸多考核指标体系结合起来是目前一个核心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后患无穷。不可能一个企业有几个考核体系相互独立,这将严重影响企业的效率和激励。
具体来讲,企业需要明晰战略,将战略目标采用平衡积分卡(也可以采用别的方法)进行分解,同时将深改行动的考核指标进行细化解码,将二者的相同部分进行有效的融合,形成业务单元和部门级的考核指标体系,”一利五率”考核指标体系同样分解细化。以上部分要核心能力、部门职责、核心流程、核心制度和激励考核衔接,形成一套完整的落地实施方案。
原文: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
解读: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尤其独特的含义,不等同于西方的公司治理理论,这不仅与我国的经济制度规定有紧密的联系,而且以国有企业代替政府投资驱动经济增长是中国特有的制度安排,目前这一制度优势十分明显,预计在未来五十年不会有太大的变化,这是执政的基础和使命。如何在这一制度的宏观安排下,企业做好自身的工作,就是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将党的领导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结合起来,在三重一大等关键问题上能体现党的意志。
建议:国企可以从“五会一层(党委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会和经营层)”厘清其功能定位、人员构成、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决策权限、决策流程等方面入手,把决策事项细化、可以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这一部分央国企和部分省属国企做的比较好,同时把专业委员会的任职资格、人员构成、议事规则、权利义务等规定清楚,做好“两库”建设,这里的难点是大型国企派出的产权代表如何管理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话题。
履行社会责任是国企的重要使命之一,如何通过履行社会责任和业务发展、技术创新结合起来,建议企业发布《ESG报告》,可以以ESG报告作为抓手推动环境、社会公司治理良性互动发展,进而推动技术进步。
学习时间:2024年8月30日
参加人员:全体党员
学习内容:
一、关于《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说明
习近平
同志们:
受中央政治局委托,我就《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起草的有关情况向全会作说明。
一、关于确定全会议题的考虑
围绕党的中心任务谋划和部署改革,是党领导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从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出发,中央政治局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研究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这是凝聚人心、汇聚力量,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中心任务的迫切需要。实践充分证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我国大踏步赶上时代,靠的是改革开放。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靠的也是改革开放。新时代新征程上,要开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仍然要靠改革开放。党的二十大确立了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心任务,阐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本质要求、重大原则等,对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战略部署。要把这些战略部署落到实处,把中国式现代化蓝图变为现实,根本在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完善各方面体制机制,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这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突出制度建设这条主线,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各方面制度,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同时,要清醒看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一个动态过程,必然随着实践发展而不断发展,已有制度需要不断健全,新领域新实践需要推进制度创新、填补制度空白。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继续完善各方面制度机制,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不断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第三,这是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迫切需要。当前,推动高质量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依然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比如,市场体系仍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创新能力不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产业体系整体大而不强、全而不精,关键核心技术受制于人状况没有根本改变,农业基础还不稳固,城乡区域发展和收入分配差距仍然较大,民生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仍存短板,等等。归结起来,这些问题都是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反映,是发展中的问题,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从体制机制上推动解决。
第四,这是应对重大风险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行稳致远的迫切需要。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前进道路上必然会遇到各种矛盾和风险挑战。特别是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局部冲突和动荡频发,全球性问题加剧,来自外部的打压遏制不断升级,我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各种“黑天鹅”、“灰犀牛”事件随时可能发生。有效应对这些风险挑战,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战略主动,需要我们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用完善的制度防范化解风险、有效应对挑战,在危机中育新机、于变局中开新局。
二、关于决定稿起草过程
2023年11月,中央政治局决定,成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文件起草组,由我担任组长,王沪宁、蔡奇、丁薛祥同志担任副组长,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承担文件起草工作。12月8日,文件起草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文件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在7个多月时间里,文件起草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开展专题论证,反复讨论修改。
在决定稿起草过程中,我们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总结和运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宝贵经验,确定遵循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二是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落实党的二十大战略部署来谋划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坚持问题导向。三是抓住重点,突出体制机制改革,突出战略性、全局性重大改革,突出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凸显改革引领作用。四是坚持人民至上,从人民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谋划和推进改革。五是强化系统集成,加强对改革整体谋划、系统布局,使各方面改革相互配合、协同高效。
这次全会文件起草,把发扬民主、集思广益贯穿全过程。2023年11月27日,党中央发出通知,就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议题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和部分干部群众意见。大家一致认为,党中央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重点研究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彰显了将改革进行到底的坚强决心和强烈使命担当,是对新时代新征程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再宣示,对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就文件主题、框架、重要举措等提出许多有价值的建议,为决定稿起草提供了重要参考。
2024年5月7日,决定稿下发党内一定范围征求意见,征求党内老同志意见,专门听取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意见,听取相关企业和专家学者意见。从反馈情况看,大家一致认为,决定稿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个主题擘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战略举措,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着力抓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需要破解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谋划改革,主题鲜明,重点突出,举措务实可行,是新时代新征程上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向广度和深度进军的总动员、总部署,充分体现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主动,必将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同时,各方面提出了1911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文件起草组认真研究这些意见和建议,能吸收尽量吸收,作出221处修改。
在起草工作过程中,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3次会议、中央政治局召开2次会议进行审议、修改,形成了提请这次全会审议的决定稿。
三、关于决定稿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决定稿除引言和结束语外,有15个部分,分三大板块。第一部分为第一板块,是总论,主要阐述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第二至第十四部分为第二板块,是分论,主要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国家安全、国防和军队等方面部署改革。第十五部分为第三板块,主要讲加强党对改革的领导、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内容条目通篇排序,开列60条。
决定稿锚定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目标,重点部署未来五年的重大改革举措,在内容摆布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注重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仍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主要任务是完善有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
决定稿围绕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这个核心问题,把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摆在突出位置,对经济体制改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作出部署。着眼增强国有企业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提出增强各有关管理部门战略协同,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着眼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提出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等等。这些举措将更好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
决定稿对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作出部署。围绕发展以高技术、高效能、高质量为特征的生产力,提出加强新领域新赛道制度供给,建立未来产业投入增长机制,以国家标准提升引领传统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
决定稿对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作出部署。提出完善国家战略规划体系和政策统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合理扩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适当加强中央事权、提高中央财政支出比例;完善金融机构定位和治理,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决定稿对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作出部署。提出健全推进新型城镇化体制机制;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强农惠农富农支持制度;深化土地制度改革。
决定稿对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作出部署。提出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深化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完善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机制。
第二,注重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决定稿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强调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在教育体制改革方面,提出分类推进高校改革,建立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设置调整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超常布局急需学科专业;完善高校科技创新机制,提高成果转化效能。
在科技体制改革方面,提出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优化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定位和布局,改进科技计划管理,强化基础研究领域、交叉前沿领域、重点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比一般事业单位更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在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方面,提出加快建设国家战略人才力量,提高各类人才素质;完善青年创新人才发现、选拔、培养机制,更好保障青年科技人员待遇;强化人才激励机制,坚持向用人主体授权、为人才松绑;完善海外引进人才支持保障机制。
第三,注重全面改革。决定稿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框架下谋划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统筹部署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各领域改革。
在民主和法治领域改革方面,对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分别作出部署。提出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建设;健全协商民主机制;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完善大统战工作格局。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
在文化体制改革方面,着眼于推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提出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改进创新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工作机制;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机制,建立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机制;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进国际传播格局重构,构建更有效力的国际传播体系。
在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方面,提出完善收入分配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提出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充分赋予各城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自主权;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提出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按照自愿、弹性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
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提出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提出实施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健全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注重统筹发展和安全。国家安全是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的重要基础。决定稿把维护国家安全放到更加突出位置,围绕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提出构建联动高效的国家安全防护体系,推进国家安全科技赋能;健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体系;建立人工智能安全监管制度;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人口管理制度;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活动。提出建立健全周边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健全贸易风险防控机制,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围绕持续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提出完善人民军队领导管理体制机制,深化联合作战体系改革,深化跨军地改革。
第五,注重加强党对改革的领导。党的领导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保证。决定稿提出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鲜明树立选人用人正确导向,大力选拔政治过硬、敢于担当、锐意改革、实绩突出、清正廉洁的干部,着力解决干部乱作为、不作为、不敢为、不善为问题;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开拓进取、干事创业;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健全防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制度机制,健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同查同治机制,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
希望同志们深刻领会党中央精神,紧紧围绕全会主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设性修改意见和建议,共同把这次全会开好、把决定稿修改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四)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
(五)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授权的,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授权。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定密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机关、单位对应当定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没有定密权限的事项,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报有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能够明确密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派生定密:(一)与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完全一致的;(二)涉及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点的;(三)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四)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无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进行;
(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发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二)传递、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两人以上同行,所用包装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三)阅读、使用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指定场所进行;
(四)禁止复制、下载、汇编、摘抄绝密级文件信息资料,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同意;
(五)禁止将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等进行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对放置密品的场所、部位采取安全保密防范措施。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封闭场所进行,并设置专门放置、保存场所。密品的零件、部件、组件等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严格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测评审查工作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运行维护、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排查预警事件,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对机密级及以下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产生新的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开展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以无线方式接入涉密信息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和密码管理规定、标准。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相关保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采购、配备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单位根据保密工作需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创新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
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为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持续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建立漏洞、缺陷发现和处理机制,不得在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中设置恶意程序。研制生产单位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对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上述机构颁发合格证书。研制生产单位生产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与送检样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其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开展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发现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责令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产品等补救措施,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生泄密事件时,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和预警事件排查,应当予以配合。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保密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承担涉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涉密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监测、综合评估等安全保密防控机制,指导机关、单位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进行审查评估,签订保密协议,督促落实保密管理要求。第四十五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必要保密技术防护等措施;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五)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第四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军地协作,组织督促整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保密风险隐患。
第四十七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
(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六)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七)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取得保密资质。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的业务;
(二)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
(三)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
(四)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应当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检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机关、单位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应当核验承担单位的保密资质。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其他涉密业务的,应当核查参与单位的业务能力和保密管理能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或者其他委托开展涉密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对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保密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在涉密岗位工作的条件和能力。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密审查时,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其原工作、学习单位以及居住地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申请协助审查。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确保涉密人员符合涉密岗位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承诺,接受保密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五十二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加强保密教育培训。涉密人员出境,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人事、外事审批权限审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及时报告在境外相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岗离职前,应当接受保密提醒谈话,签订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涉密设备,取消涉密信息系统访问权限,确定脱密期期限。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就业、出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涉密人员不得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为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服务或者谋取利益。
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职或者脱密期内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人员相应待遇或者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标准体系。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家保密标准;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相关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管理情况;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保密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调查工作结束后,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
(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
(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
(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泄密事件,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预警事件排查的。
第七十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研制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检测机构取消合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研制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
(二)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七十一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业务的;
(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吊销保密资质:
(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的;(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四)拒绝、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
(五)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业务的;
(六)暂停涉密业务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秘密事项具体范围,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3、【诚信建设】《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通过声明、自我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遵循依法实施、政府推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区域信用合作机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八条 自治区统筹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方面的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诚信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主体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商务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经营主体守信践诺,强化信用自律。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提高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个人诚信记录机制,引导社会成员树立守信意识。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加强日常监管与集体治理的衔接联动,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和错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久侦不结、久拖不决案件,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正确行使司法判断和裁决权,全面提升审判质量和效果。规范执行行为,加大执行力度,实施联合信用惩戒,制裁违约失信,引导诚实守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诚信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面提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经济纠纷,营造诚信诉讼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和规范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规范执业。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和管理全区社会信用信息。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依法采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加强数据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示或者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披露、记载其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情况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单位应当停止对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信用信息修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获取、采集、归集、查询、存储、使用、共享、公开、加工、传输以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